文
杭州互联网法院曹瀚靖吴巍
赔礼道歉强制执行制度设计的本意,在于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。然而,在互联网司法视域下,由于法律指引和执行范式有待进一步明确,道歉类案件执行暴露出了一些新问题。在互联网司法模式日益成熟的应用场景下,通过注入互联网司法的前沿理念,推进道歉类案件执行范式的进一步规范,有助于促进执行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转型,更好地发挥涉互联网道歉类案件执行的功能价值。
现状梳理
关于互联网司法视域下道歉类案件的执行现状与问题,笔者进行梳理后,总结如下几点:
一是法律文书表意不足。法律文书是否明确、规范,直接关系着执行的实质效果。在司法实务中,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,挑选了83篇裁判文书。通过分析和梳理发现,部分裁判文书存在以下问题:
文书主文内容不明确。具体来说,主文内容不明确主要指履行义务起始时间、道歉平台媒介、具体道歉方式、不履行后果告知等重要事项存在内容缺失或歧义等问题。文书主文仅对执行进行了粗疏指引,而无具体细化操作。
主文设计与实际效果具有较大落差。在涉互联网道歉类案件中,判决最终得到有效执行,通常需要多方协作,特别是判决指向的媒体甚至自媒体的配合。但是,在司法实践中,部分判决所要求的道歉刊登媒体并无相关业务。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执行难度系数。一些媒体平台往往以其没有相应业务为由,对刊登道歉予以回绝。尽管相关平台作为第三方,确有配合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,法院亦可对拒不配合的第三方采取相应措施,但若判决能够设定出更加理性、实际的条款,则可大幅降低执行难度系数。例如,通过设定相应业务机制较为完善的媒体平台来完成道歉行为。
内容过于简单,存在潜在隐患。在传统的道歉类案件执行中,往往只要求将文章刊登在相应的官方媒体。纸质报刊具有不可篡改性,无法设置具体的刊登期限。在“互联网+”语境下,基于侵权损害范围的大小,法律文书对道歉文本的刊登进行了具体的时间限制,短则数天,长则数周。但是,并未规定相应文章是否允许被转载、评论的情形。融媒体时代下,互联网具有极强的传播属性。若申请执行人恶意操作,则可能演变为判决履行后,道歉文本持续、广泛在网络上传播,甚至出现恶意转载、评论的现象。另外,对申请执行人而言,法律文书主文过于简单,缺乏替代性措施,将难以保障案件继续执行,影响其权利的实现。
二是现有法律和制度有待进一步明确。当作为第一序位的执行依据——法律文书陷入表意不足的困境时,如有明确、清晰的法律规定可供援引,亦可在较大程度上弥补完善,指引执行流程继续进行。但是,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发现,关于道歉类案件的具体执行条款,仅存在简要的轮廓设计。例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,公民的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十条规定,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,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。换言之,赔礼道歉的执行方式、内容比较灵活,较为规范的是“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”。但是,在司法实践中,审查主体应由谁来担任呢?从实践的角度出发,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核,较为便利。但是,这是否属于执行实施权对审判权的越界之举?审判部门更加详尽地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,亦适合审核道歉内容。然而,若审判部门对已进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重新审核,当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时,法院可否对判决或调解内容进行二次明确?在执行过程中,相关法律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。
三是司法范式有待进一步统一。由于法律文书的模糊不清,具体执行模式具有不完全确定性,执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待进一步规范。
价值分析
针对上述现状和问题,笔者从思辨的角度出发,对完善涉互联网道歉类案件执行机制进行价值分析。
在现实需求方面,传统的道歉类案件执行方案难以做到与涉互联网道歉类案件“与时俱进”。具体来说,传统的道歉类案件执行形式过于简单。传统的道歉执行模式一般局限于纸质媒体和现场口头道歉;互联网道歉执行模式不仅包含前述方法,还涵盖了网络新媒体上的各种形式。例如,发表微博、